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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与陈##、张#、徐##、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负责人赵##,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张##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张##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X镇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下称##)因与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徐##、被上诉人潘##、被上诉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张#、被上诉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张#、被诉人徐##、被上诉人潘##、被上诉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1日15时10分许刘伟驾驶潘##的陕x“陕汽”牌货车在白水县X区北门口由西往东左转弯掉头时,与张维川页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陕x号“豪爵”牌摩托车相撞,致张##受伤。张##受伤后被送到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急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日死亡,花去医疗费x.17元,被告潘##给付了x元。2011年4月11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号货车司机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张##1997年至2011年在白水县东风煤矿上班,系该矿职工,居住在该矿家属区,刘伟系被告潘##雇佣司机,三原告放弃对刘伟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还查明,事故车辆陕x“陕汽”牌货车系被告潘##2010年11月22日从被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购,由于被告潘##至今未付清车款,被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2010年6月29日被告潘##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为陕x“陕汽”牌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未投保不记免赔,依据保险合同之规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对商业险赔偿85%,同时规定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张##的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计算3天为300元,护理费以每天2人每人50元计算3天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3天为9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埋葬费为x元,摩托车车损为3305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伟驾驶陕x“陕汽”牌货车与张##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死亡,刘伟应负主要责任,张##应负次要责任,责任按8:2划分。由于刘伟是潘##雇佣司机,双方系劳务关系,刘伟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其行为造成张##受伤死亡,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已为陕x“陕汽”牌货车在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潘##承担80%赔偿责任;对被告潘##应承担的部分,由###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替被告潘##承担85%赔偿责任;被告潘##从被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陕x“陕汽”牌货车,被告大荔县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因该车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车辆受让人即被告潘##承担,被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属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认为本案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于三原告已放弃对司机刘伟主张权利,故该案属独立民事案件,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原告主张医疗费x.17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摩托车车损3305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共计x.17元。###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x.17元,被告潘##赔偿x.34元(已支付x元),###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替被告潘##给三原告赔偿x.64元;(二)、被告大荔县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原审超判的x元,合计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肇事司机刘伟负主要责任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且不应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保险合同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上诉人对于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非原审认定的80%,商业保险合同陕x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计算理赔时未扣除不计免赔15%,致使上诉人多承担x元。

被上诉人陈##、张#、徐##答辩认为,肇事司机刘伟非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潘##系作为肇事司机刘伟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系独立的民事案件;原审在责任划分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计算赔偿中已经扣除不计免赔15%。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与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潘##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有“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比例,本案应为70%”,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相应请求应予以支持,即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x.17×0.7×0.85=x.4元;上诉人关于原审计算理赔时未扣除不计免赔15%,经审查原审计算理赔时已经扣除不计免赔15%,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相应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关于肇事司机刘伟负主要责任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且不应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已被刑事立案,且肇事司机刘伟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额,判处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大荔县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项,即驳回三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陈##、张#、徐##主张的医疗费x.17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摩托车车损3305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共计x.17元。由###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17元,由被上诉人潘##赔偿x.34元(已支付x元),###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替被上诉人潘##给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徐##赔偿x.4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共计6937元,由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徐##承担1160元,被上诉人潘##承担4697元,由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承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李豪玲

审判员孙文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柴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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