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又名姚X)
上诉人张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姚磊。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有嫁妆(详见嫁妆清单)。
原审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姚磊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现在在外务工,不能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故姚磊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另外,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子姚磊随原告姚XX生活,被告张XX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姚磊独立生活止,每年的费用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被告张XX的嫁妆(详见嫁妆清单)归张XX所有;四、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判决离婚。请求依法改判不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XX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张XX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张XX的该项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姚XX和张XX虽均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子姚磊现已随姚XX一起生活,且张XX在外务工,不能照料姚磊的学习和生活,原审法院依据现实情况而判决确定姚磊随姚XX生活较为恰当。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明
代理审判员刘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