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申人(原某被告)原某庆,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原某第三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某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某第三人)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某被告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镇郭庄北地。(以下简称四达仙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原某庆、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原某某、村委会、四达仙龙公司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某庆申请再审称:1、原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某判决证据采信上有失公正;3、原某判决适用法律不当;4原某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宋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某判决采信依据错误;3、原某判决适用法律不当;4、原某判决违反法律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村委会2007年1月11日所出具证明:198荒瓯肷饲嘣痪乙旨梅镜副檎烈赝鞯匚俚臂W1.16亩的责任某,申请再审人称其所承包的此耕地是经村委会发包取得的,但村委会及原某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原某某将其所承包的此耕地不再耕种,交给村委会另行发包。故村委会与原某庆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申请再审人宋某甲对原某庆调换给他的该1.16亩耕地不能主张权利。故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再审人原某庆、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庆、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