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箭王某箭一组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箭王某箭一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生。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诉诸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但同意本院调解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生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黄某乙从2010年元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黄某乙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可探视一次;
三、现处于被告王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黄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黄某乙一次性补偿被告王某财产损失3000元(已当庭履行);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