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XX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卞XX在乘火车从上海南至昆明的途中与被害人陈XX相识。次日,被害人陈XX在株洲站下车,并在株洲市X区汇金宾馆开了X号房休息。被告人卞XX后来到该房间,趁被人陈XX洗漱之机,盗得被害人陈XX包内的一根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卞XX将盗得的黄金项链销赃上海市一黄金回收店,获赃款3450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卞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XX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卞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卞XX的违法所得黄金项链一根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