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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38岁,汉族。

被告郝某某,男,28岁,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5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金城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势制药厂门口北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神志不清,住院36天,仅医疗费一项就花去两万多元。案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4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郝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证字【2010】第S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属无证驾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2010年5月11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日期2010年4月6日,出院日期2010年5月11日,住院35天,医疗费金额x.46元;陪护人员为2人均系农民。(3)、原告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告34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5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金城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势制药厂门口北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使用陪护人员为2人均农民,花医疗费金额x.46元。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告3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46元,误工费497.25元(4806.95元÷360天×35天)、护理费1866.9元(26.67元/天×3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天×10元/天),共计x.61元。被告承担80%的的责任,应赔偿原告x.29元,扣除被告付给原告34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9元;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曹某某255元,被告郝某某承担420元。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可先由原告曹某某结算,待被告郝某某履行判决时连同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梁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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