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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诉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23时许,原告乘坐聂红杰的摩托车在斗武路XKM+617M处与对向被告李某丙驾驶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外伤、左下肢坐骨神经损伤等伤。经鉴定原告伤残为9级,后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一、原告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35元,被告应赔偿x.54元。二、继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无法赔偿,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6日侯某乙书写的关于侯某甲监护权的说明,证明侯某乙为监护人,委托许振东作为代理人;2、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某丙负次要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院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43天的花费;4、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01元、护理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35元。

被告李某丙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懂,另外原告不可能花费这么多医疗费,各项费用算的都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3时许,原告乘坐聂孟波无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聂红杰,为聂孟波父亲),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617M处,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聂孟波、原告受伤。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聂孟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行驶公路左侧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重要原因,聂孟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挪用他人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李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侯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8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x.81元。原告侯某甲、护理人员侯某荣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11月22日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与聂孟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聂孟波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公路左侧行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车辆未经登记且挪用他人号牌,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的原因及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01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43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为39.37元/天×140天(从住院到定残之日)=5511.8元,后期护理费为x.56×1年×30%=43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3天=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x.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5511.8元、后期护理费4311.46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27元的20%即x.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为1595元,由原告承担595元,被告李某丙承担1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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