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23时许,原告乘坐聂红杰的摩托车在斗武路XKM+617M处与对向被告李某丙驾驶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外伤、左下肢坐骨神经损伤等伤。经鉴定原告伤残为9级,后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一、原告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35元,被告应赔偿x.54元。二、继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无法赔偿,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6日侯某乙书写的关于侯某甲监护权的说明,证明侯某乙为监护人,委托许振东作为代理人;2、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某丙负次要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院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43天的花费;4、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01元、护理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35元。
被告李某丙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懂,另外原告不可能花费这么多医疗费,各项费用算的都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3时许,原告乘坐聂孟波无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聂红杰,为聂孟波父亲),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617M处,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聂孟波、原告受伤。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聂孟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行驶公路左侧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重要原因,聂孟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挪用他人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李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侯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8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x.81元。原告侯某甲、护理人员侯某荣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11月22日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与聂孟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聂孟波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公路左侧行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车辆未经登记且挪用他人号牌,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的原因及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01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43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为39.37元/天×140天(从住院到定残之日)=5511.8元,后期护理费为x.56×1年×30%=43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3天=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x.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5511.8元、后期护理费4311.46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27元的20%即x.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为1595元,由原告承担595元,被告李某丙承担1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