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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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甲(又名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被告人农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农某甲因建水池工钱问题与胞兄农某丁发生矛盾后,农某丁把被告人农某甲的水池凿开了一个小洞。随后不久,被告人农某甲获悉自家水池被农某丁凿开一个小洞后,即来到农某丁家门前,持铁锤打中农某丁的后腰部致伤。经鉴定:认定农某丁胸背部之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农某乙、农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农某丁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因家庭琐事与胞兄农某丁发生矛盾后,在农某丁凿开其家水池一个小洞的情况下,故意持械伤害自己的胞兄农某丁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农某甲自愿与被害人农某丁达成了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而且被告人农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因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农某丁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农某甲的犯罪动机并不恶劣,应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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