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XX、李XX、高XX(均已判刑)四人经过密谋从鲁山窜至栾川,企图用民国时期的关金券实施诈骗,路上进行了分工,由李XX、韩XX、李某某找人行骗,高XX负责开车接应逃跑。当日四人作案未遂返回鲁山。2007年1月6日四人又窜至栾川,1月7日上午,李XX将其表妹崔XX的奥拓车借出,由高XX驾驶,李XX、韩XX、李XX伺机作案。当天下午三时许,四人转到栾川七里坪村X路口时,李XX选中了刚从银行出来的栾川乡X村民王X为行骗对象,后和韩XX、李某某三人以倒卖“关金券”骗取王X现金x元。得手后由高XX驾车将李XX、韩XX、李某某三人送到合峪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