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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2010年8月10日起诉至中站区人民法院,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五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下午,闫玉根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行至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启心村X村委会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张某某丈夫王某友撞倒,造成王某友死亡。经事故科认定闫玉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玉根驾驶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依法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3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我方不应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5元。因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友发生事故后,发生医疗费用779.9元。王某友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其妻张某某,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赔偿抢救治疗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9.9元、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王某友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5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779.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5元,合计x.3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王某友死亡的精神抚慰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精神抚慰金x元。其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闫玉根因交通事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闫玉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既然法律免除了闫玉根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其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精神抚慰金。

针对焦点问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精神抚慰金x元。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闫玉根因交通事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闫玉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既然法律免除了闫玉根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认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其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保险人闫玉根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约定,受害人遭受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包括了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代审判员王某坡

二0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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