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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珍,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洪福,沁阳市司法局王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某珍、王某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成洪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8年8月9日上午,原某原某某搭乘被告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南坛村口时,由于王某甲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某颅脑损伤,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费医疗费x.5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原某原某某的母亲李新平全程护理。治疗过程中,原某根据病情需要,先后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52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00元、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20元、在一五三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74元,并外购药324元。诉讼中,原某在做鉴定时,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用185元,并根据鉴定需要支付相关检查费294元。另查明,1、原某原某某的母亲李新平系农业户口;2、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某原某某系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发作,目前药物能控制,构成十级伤残;4、原某原某某已取得新农合报销款x.8元;5、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某赔偿款x元;6、原某原某某未委托其父原某房代签赔偿协议,并明确表示对原某房已签协议不予追认。

原某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在被告同意原某无偿乘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人身损害,应视双方为此而产生的纠纷为“好意同乘”纠纷,根据民法理论,对该类纠纷应适用特殊侵权的归责原某,即无过错责任原某。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被告同意原某乘车时,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并未与原某签订契约或取得任何报酬,完全是在尽义务,而原某作为乘坐人,也并未预料到会出现风险,或提出出现风险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应视双方的行为均系对风险承担的默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被告没有从原某处获得利益,但其实质上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出现交通事故之后,其应对原某所受的损害按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由于“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好意”,并非歹意,属于善意行为,符合“善良风俗”原某,因此,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相应减少其赔偿额,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诉讼中,被告辩称原某的父亲原某房已代理原某签订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代理行为应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本案中,原某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委托原某房签订赔偿协议,且明确表示对原某房签订的赔偿协议拒绝追认,因此,原某房在无原某某委托的情况下,与被告父亲王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原某某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对原某的具体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关于医疗费,根据损失填补原某,原某已报销过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医疗费应按实际报销后的数额计算即x.7元(x.5+652+500+520+374+324+294-x.8);关于护理费,虽然原、被告双方都不同程度参与了陪护,但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及一致陈述的部分来看,可以确定原某母亲李新平为具体护理人员,其护理费应计算为817元(4454元÷365天×6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340元(20元×67天);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需要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并以正式票据为凭计算,本案中,原某主张的交通费较多,但有票据为凭可以确认的为185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某伤残情况,可以对原某主张的670元(10元×67天)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某的伤残等级情况,综合审查之后认为,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两项以上等级相同,应在计算一处伤残赔偿金比例的基础上有所区别地适当增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在十级伤残的比例(10%)的基础上另加附加赔偿3%即13%的比例计算为宜,即x.4元(4454元×20年×13%)。综上,原某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x.1元(x.7+817+1340+185+670+600+x.4),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x.4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王某甲应再赔偿原某原某某x.48元(x.48-x)。此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某的伤残情况、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

原某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某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48元。二、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某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某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用1544元,原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44元。

原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某,改判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40元中的x.40元(即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其理由是:1、王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判决其只承担80%的责任属划分责任不当。2、原某法院在具体赔偿数额方面有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将原某某已经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予以扣减是错误的,原某对院外所购治疗原某某疾病的4014.90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原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两人,原某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不当,原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原某按照13%计算没有依据,原某只认定185元的交通费不合理,原某判决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低,原某某每天吃大量药物,而且其因癫痫病不分时间。地点、场合经常发作,这给原某某的学习、生活以及将来的事业。家庭带来很大的不便,其精神上的痛苦,最直接地影响了其现在的学习,也给其家人带来了很大痛苦,因此,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x元为宜。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原某某乘坐其摩托车是因上诉人原某某要求其帮助取东西,双方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原某某在被帮期间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当全部责任,原某某受伤时其父亲不在家,只有其母亲一人在医院陪护,王某甲的父亲也一直在陪护,对外购药物不认可,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发病和吃药,原某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原某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某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原某某认为,王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判决其只承担80%的责任属划分责任不当。原某法院在具体赔偿数额方面有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将原某某已经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予以扣减是错误的,原某对院外所购治疗原某某疾病的4014.90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原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两人,原某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不当,原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原某按照13%计算没有依据,原某只认定185元的交通费不合理,原某判决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低,原某某每天吃大量药物,而且其因癫痫病不分时间。地点、场合经常发作,这给原某某的学习、生活以及将来的事业。家庭带来很大的不便,其精神上的痛苦,最直接地影响了其现在的学习,也给其家人带来了很大痛苦,因此,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x元为宜。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8月10日、11日、12日、13日的白蛋白调拨单共四张,证明院外购药是医生同意的,在住院期间请院外专家花费1600元。被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原某某乘坐其摩托车是因上诉人原某某要求其帮助取东西,双方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原某某在被帮期间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当全部责任,原某某受伤时其父亲不在家,只有其母亲一人在医院陪护,王某甲的父亲也一直在陪护,对外购药物不认可,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发病和吃药,原某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正确,对原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白蛋白调拨单不是发票,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院外购买药物以及请院外专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某甲同意原某某乘车时,王某甲未取得报酬,完全是在尽义务,而原某某作为乘坐人,也并未预料到会出现风险,但王某甲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对乘坐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没有将原某某安全送至目的地,在出现交通事故之后,其应对原某某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在王某甲同意原某某无偿乘车过程中,由于属于善意行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相应减少其赔偿额,原某酌定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某某要求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某计算的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48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原某某系颅骨缺损,为外伤性癫痫,这对于年仅二十余岁的原某某的学习、生活以及将来的就业、婚姻、家庭会带来很大的不便,本院对原某某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某甲应赔偿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费1544元,原某某负担800元,王某甲负担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原某某负担800元,王某甲负担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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