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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方福元、崔某某、魏某某、程某某、胡某某、吕某某诉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规划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福元。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陈某某、方福元、崔某某、魏某某、程某某、胡某某、吕某某因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佘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查明:2007年12月4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根据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安阳博地大酒店”办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及附件和附图。该附图注明“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机场按规划搬迁后方可实施”。《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10)文本及说明书和总图已经将安阳滑校机场搬迁列入规划,该机场范围内的用地性质已经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原告居住的位置在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大酒店”西侧偏北方向。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未侵犯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该项目设计规划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判决:维持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

上诉人陈某某、方福元、崔某某、魏某某、程某某、胡某某、吕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超出了机场净空高度(35-37米)的规定,虽然规划局在许可证附图中注明了“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机场搬迁后方可实施”,实际飞机场并未搬迁,博地苑建筑项目的高度已超过飞机场净空高度,却无人制止,该行政许可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未来花园X号楼位于博地大酒店西侧偏北方向,不存在影响其日照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安阳市大寒日一层楼日照时数≥3小时,按照博地苑项目的规划,未来花园小区东部一层住户根本达不到该标准,楼房超过机场净空限高高度,影响了相邻的未来花园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答辩称:我局根据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四十条规定,认为报送材料齐全,符合办证条件,我局同意博地苑工程某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飞机场搬迁后,方可实施是有充分依据的,河南省人民政府1996年4月17日批准的《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10)文本第45条说明:“规划结合滑校机场的搬迁,建设安阳机场,拟选址在京珠高速公路以东的适当地段”。根据安阳经济发展的需要,应结合滑校机场的搬迁,考虑在安阳县X乡附近选一机场场址,建设安阳空港”。机场搬迁已列入我市议事日程。事实上博地苑建设项目的施工进度已经超出了机场净空高度的问题,超出我局权限。我局颁发《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法律依据充分,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经审查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颁发安规管建公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及附件和附图,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安阳博地大酒店影响其人身权和采光权,请求撤销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理由不足。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的批准范围和高度进行建设,如果给上诉人造成了侵害,侵害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内容符合《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要求,颁证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方福元、崔某某、魏某某、程某某、胡某某、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崔某梅

审判员高秀清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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