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美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郏某某,河南美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书田,河南美科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美科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告孟某某,女,1978年生。
原告河南美科公司与被告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美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位于漯河新天地商业街F座二层01、02、03、05、06,H座二层05、06、07、08、09、10、X号商铺,面积为694.38平方米,单价为10/平方米/月,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每月6943元,后期租金应在前期租金到期前10日内交付,保证金3000元。被告按约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交付租金x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根据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累计超过履约保证金50%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起诉之日起,被告以拖欠原告租金累计x元,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x元,违约金8331元。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河南美科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孟某某第一条位置、面积、用途及装修设施。1、甲方将位于漯河新天地H、F座二层H-2-05、06、07、08、09、10、X号,F-2-01、02、03、05、X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2、该商铺共694.38平方米(建筑面积).3、该商铺用于经营网吧、台球使用,如乙方改变经营范围及业态,需经甲方书面同意。第二条租赁期限、交付时间。1、该商铺租赁期自2008年8月31日之2010年8月30日止。2、该商铺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日。第三条租金、交付方式与时间。1该商铺租金为20元/平方米/月(人民币),共计x元(大写壹万叁仟捌佰捌拾柒元整);本合同租金含物业管理费。2、租金交付方式按半年交付。3、首期租金交付时间为该合同签订日;后期租金应在前期租金到期前10日内交付。4免租期:自本合同签订日至2009年8月30日。商铺内水电费按水表读数由承租人自行交纳。第四条履约保证金。1、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2、履约保证金在乙方退还商铺与甲方结清费用并承诺与第三人无任何纠纷60日后退还被告孟某某(不计息)。3、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退租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1、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2、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能按时提供商铺或所提供商铺不符合约定条件超过10日的;(2)未尽房屋修缮义务,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经营3日(不包括3日)以上的;(3)严重干涉乙方自主经营(商业管理公约及其他合同约定的除外),造成严重后果的。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租、转借,不按规定进行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及使用用途的;(2)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累计超过履约保证金50%以上的;(3)利用承租商铺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安全及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4)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5)其他违反商业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4、租赁期满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5、合同租赁期满,乙方如要求续租的,须在租赁期满前30日向甲方申请;如甲方仍对外租赁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时交付商铺,每迟延一日,应按日租金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如因迟延交付导致合同解除的,应向乙方支付三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2、甲方不履行维修义务或因紧急情况乙方自行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3、甲方因调整商业业态需提前收回商铺,除应退还剩余租金外,应按剩余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其他违法情形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5、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按日支付所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6、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商铺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改变房屋结构、经营业态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除及时改正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7、乙方中途退租的,应按剩余期限租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租赁期满,乙方应按时交还商铺,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双倍日租金并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四条合同附件及其他约定事项,1、第一年为免租期,第二年租金按标准租金的50%收取。2、租金交付方式为半年交付,第二次租金提前一个月收取等内容。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美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给被告孟某某。按照合同约定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为免租期。被告孟某某在承租期间支付给了原告河南美科公司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孟某某没有支付,原告河南美科公司以被告孟某某拖欠租金x元并违约为由具状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违约金8331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美科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年为免租期,第二年租金按标准租金的50%收取,即租金为20元/平方米/月(人民币)的5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南美科公司承认被告孟某某已支付了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拖欠原告河南美科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共计6个月租金,按照双方约定计款x元(10元/平方米/月×694.38平方米×6个月)有《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且被告孟某某没有提供向原告河南美科公司交纳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美科公司请求被告孟某某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月定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孟某某虽然拖欠原告美科公司的租金,但被告孟某某并没有要求退租,故被告孟某某应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即每迟延一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美科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的到期日是2010年8月30日,而原告美科公司起诉立案的时间是2010年7月16日,即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且原、被告也未续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美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再做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x元,并从2010年2月20日起按日支付所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