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南郑县人,家住(略),农民。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无牌照“斯太尔王”牌重型工程自卸车,取道汉黄某,由汉台区X镇返回南郑县X镇X村X组家中。车辆在行至叶某甲家门口,转弯进人叶某甲家院子的过程中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彭某富(男,现年66岁,系南郑县X镇X村X组村民)发生擦挂,致彭某富连人带车倒地,并被该自卸车碾压,彭某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立即拨打110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彭某富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富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经交警部门调解,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叶某甲共计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2.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免于追究被告人叶某甲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叶某乙、盛某某证言证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高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