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1949年11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月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1998年3月份,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窑厂期间,原告为其送煤,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煤款x元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煤款x元和利息,以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6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王某某承包窑厂烧制粘土砖期间,原告多次为其送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条。欠条1载明:“欠贾某某煤款(3400元)叁仟肆佰元正,98年3月X号王某某”;欠条2载明:“欠贾某某煤款(3500元)叁仟伍佰元正,98年3月X号王某某”;欠条3载明:“今有王某某欠煤钱3600元,叁仟陆百元整,付叁佰元。98.3.X号王某某”:欠条四载明:“欠贾某某煤款(2000元)正,贰仟元正。98年4月X号王某某。”四份欠条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造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四份;证人廉高伟、方保恒、方国运的当庭证词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窑厂,购买原告运送的燃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违约金的标准当事人没有约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所请求的为追要货款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远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