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X区房坝X号楼。
法某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洪旭,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投资有限公司(x)。住所地:韩国首尔市X区笔洞1街X-X号。
法某代表人:李某(LEE/x),首席理事。
委托代理人:王蔚,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安文,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x投资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某(2008)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洪旭,被上诉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蔚、于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1日,实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丹东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订立GHDK-(1996)X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1996年11月11日至2001年11月11日,用于丹东市X区土地开发,年息为11.7%,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四。根据央行利率调整,1999年1月1日起按月息6‰计息。1999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5.025‰计息。1998年12月31日,实业公司归还本金400万元,截止到诉讼前未归还本金1600万元。1998年12月30日,实业公司再次与建行订立GHDK-(98)X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30日,用于合作区X区二期工程建设,年息为6.66%,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四,截止到诉讼前未归还本金。实业公司用辽政地字第(94)X号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略),面积为x平方米)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某担保。在签订抵某合同的同时,在丹东市土地规划管某局办理了抵某登记,由该局颁发了丹国抵(1996)字第X号、丹国抵(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某证明书》,并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承担抵某担保责任。建行分别于2001年12月20日、2002年6月30日、9月30日向实业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实业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并在2003年3月27日、6月11日签字的回执上表明:自收到通知后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
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实业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某、质押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2006年12月21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于中诚信托公司,同日中诚信托公司又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全权管某及处理上述转让资产及资产项下全部权益,授权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上述债权转让后,建行辽宁省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分别于2004年8月3日、2005年2月6日在《辽宁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2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刊登2006-1重整资产证券信托之债务催收、信托设立、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均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及相关当事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2007年12月14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投资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以挂号信函方式向实业公司寄送《资产转让通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时对上述寄送过程进行了公证。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于2008年11月20日在辽宁日报上刊载了x(略)号资产包债权转让、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受让人为投资公司,资产包明细中亦包含本案案涉债权及提供债权。但至今实业公司仍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欠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
2008年3月,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对外处置不良债权事宜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家外汇管某局批准备案。在备案的《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大连办事处DL(略)号资产包明细》中载明的债权包括案涉债权,并列明了本案所涉抵某债权。
原审法某认为,投资公司系在韩国注册的境外企业,本案属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某,法某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某。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某为准据法。
建行与实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某、行政法某的规定,合法某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实业公司亦应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理应承担法某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虽然投资公司未能提供第一笔贷款《贷款发放通知》,但实业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400万元,且在建行《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均载明借款余额为1600万元时,实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予以签收。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投资公司主张3600万元借款本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实业公司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建行与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某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某标的物某辽政地字第(94)X号(土地证号为((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某土地行政管某部门办理了抵某登记手续,由该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某证明书》。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某,担保采取设定抵某的方式,根据法某规定须进行公示。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权利一经登记,即具有公示公信力。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某42条规定的财产抵某的,应当办理抵某物某记,抵某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某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某定抵某,土地行政管某部门依法某理抵某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某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某的审批手续。之后[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某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明确:从通知发布之日起,人民法某尚未审结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某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某部门依法某理抵某登记手续的,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某未经批准而认定无效。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应依据该《通知》提起再审。根据上述通知精神,案涉《抵某合同》合法某效。在实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建行作为抵某人在抵某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前述抵某合同中列明的抵某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实业公司辩称《抵某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如其认为土地行政管某部门的登记及出具抵某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建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后信达资产公司与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本案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又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又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本案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再次转让给投资公司。上述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某及有关行政法某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的情况,先后由建行会同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会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及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发布转让及催收公告,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还以挂号信函的形式通知了实业公司债权转让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某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某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的规定,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向境外投资者投资公司转让不良债权的行为,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并经国家外汇管某局批复同意,且逐笔列明了相关的担保债权。因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法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投资公司依法某得对实业公司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其有权请求实业公司偿还本金3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权要求在抵某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某物某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实业公司提出由于丹东市公证处于1996年11月12日作出的(96)丹证字第X号及(98)丹证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人在实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依法某丹东市公证处办理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某申请执行。对已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债权提出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某回其起诉的主张,原审法某认为,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某、司法某《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某、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某制执行的承诺。显然本案(96)丹证字第X号及(98)丹证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的债权文书中并未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某制执行的承诺”,而是载明了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可直接向人民法某起诉。且实业公司对欠款数额亦有异议,因此,上述两份公证书公证的债权文书并不具备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同样《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亦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某有管某权的人民法某申请执行”,由于公证的债权文书不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故该公证书并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投资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某规定的受理条件,实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某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止时间点问题,原审法某认为,因投资公司并非国内金融机构,不能享有国内金融机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故其不能主张受让债权后的利息。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第一笔借款本金1600万元自1996年11月11日至2007年12月14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1998年12月30日自2007年12月14日止,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故对投资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600万元人民币及从欠款之日起至受让债权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原审法某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实业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x投资有限公司GHDK-(1996)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1996年11月1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1.7%计付;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11日止按月息6‰计付;自1999年11月12日起至2001年11月11日止按月息5.025‰计付;自2001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实业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x投资有限公司GHDK-(98)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6.66%计付;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实业开发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韩国x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某物[具体抵某标的物:辽政地字第(94)X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略),面积为x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实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投资公司依据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经过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某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与人民法某的生效判决书,仲裁机构裁定书具有同样的法某效力。一审法某判决依据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某、司法某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和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为认定涉案公证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和能否进行诉讼的依据是错误的。2、案涉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分别在1996、1998年办理的,其形式和内容均完全符合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列》、《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某、司法某《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某制执行问题的答复》等法某、法某、司法某释、规章的规定,上述规定中均没有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须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规定,案涉公证书依法某备当时法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具备的条件,是合法某效的。3、抵某问题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审理。抵某作为担保物某,属于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既然本案中主债权在未经法某裁定不予执行之前不具有可诉性,担保物某也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法某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某判驳回投资公司的起诉。
投资公司答辩称: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某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等规定,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的(96)丹证字第X号及(98)丹证字X号两份债权文书不是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此,本案不适用有关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相关法某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法某人民法某提起诉讼,请求法某依法某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行与边境实业总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某、行政法某的规定,合法某效。该合同签订后,建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实业公司亦应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理应承担法某责任。1998年12月31日,实业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合同提供抵某担保,签订了抵某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96)丹证字第X号及(98)丹证字X号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前述两份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某、司法某《关于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某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某强制执行的,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某的文书。”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某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某有强制执行效力……”。案涉丹东市公证处出具(96)丹证字第X号及(98)丹证字X号两份公证书,其名称虽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其内容并未体现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不属于法某规定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虽然案涉公证书的出具时间发生在1996年和1998年,但对其是否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判定条件依然受“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限制。鉴于案件公证书不具有确定的执行力,被上诉人有权依法某起诉讼。实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没有法某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抵某合同是否应当在本次诉讼中审理问题。抵某作为担保物某,属于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因本案不存在主债权不可诉的问题,故原审判决对抵某问题在本次诉讼中审理并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郭某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