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2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x号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至省道249线343公里+100米处,与行人赵××发生碰撞,致使赵××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2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x号重型货车行至省道249线343公里+100米处,与行人赵××发生碰撞,致使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经济损失x元,邹××撤回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宁××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撤诉书、收据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