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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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1。

被告廖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5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2。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多次要与原告分手。原、被告自2011年11月20日分居至今,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也不为难原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他人生有一女儿名叫刘某3。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2。2011年农历11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无嫁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1与被告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2由被告廖某抚养成年,并于被告廖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小孩刘某3由原告刘某1抚养成年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

三、被告廖某可以更改小孩刘某2的名字和姓;原告刘某1对小孩刘某2享有探视权,被告廖某应予以协助;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1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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