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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曾某、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赫山供电局(以下简称赫山供电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1967年1月l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益阳市石笋电视服务中心业主,系曹某之妻。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赫山供电局,住所地:益阳大道桂圆小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益阳电业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X镇文体卫站(原益阳市X镇文体广播电视站),住所地:益阳市X镇政府。

负责人:李某,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曹某、曾某、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赫山供电局(以下简称赫山供电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益阳市X镇文体卫站(以下简称龙光桥文体卫站)与被上诉人刘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赫山供电局、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龙光桥文体卫站、曹某、曾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赫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力、龙光桥文体卫站的负责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月25日晚10时许,原告在自家看电视时发现没有信号,即对有线插座进行检查。在检查时,原告被有线电视信号输入线传来的高压电流击中,致多处烧伤。原告被其家人立刻送到赫山区X镇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转到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5日,原告出院在家休养。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之左手损伤程度已构成陆级伤残,刘某之皮肤疤痕构成捌级伤残,预计后续费用约贰万元。经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龙光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被告益阳农村电信分公司的线路拉杆断裂致悬挂在线杆上的有线电视信号输入线被拉断,继而被甩到被告赫山电局的高压电线上,致原告有线电视进户线带高压电。被告益阳市X镇文体卫站称其系益阳市X镇文体广播电视站更名而来,对益阳市X镇文体广播电视站与其系同一主体予以认可,且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同时使用上述两个名称。被告益阳市X镇文体卫站对其辖区X村广播影视负有管理职责。被告曹某、曾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投资经营的益阳市石笋电视服务中心在被告益阳市X区域内。原告所在龙光桥镇X村接受益阳市石笋电视服务中心提供的有线电视服务,并按期向该中心交纳有线电视服务费。被告曹某与益阳市X镇文体广播电视站于2006年5月1日签订《关于有线电视经营权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管理费为x元/年。2007年6月1日,益阳市X镇文体广播电视站以曹某拒绝续签合同、未使用正规发票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取缔益阳市石笋电视服务中心,未果。2009年4月30日,益阳市X镇文体广播电视站又与被告曾某签订《有线电视经营权承包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合同未注明收费金额及租赁期限。该合同签订后,曹某、曾某未向被告益阳市X镇文体卫站交纳管理费,亦未从该处接受有线电视信号。原告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在湖南荆楚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其儿子刘某林系荣祺食品罐头有限公司(江西)职员,其月工资l612元,因本次事故刘某林辞职陪护。原告的父亲刘某邦系农民,于l931年出生,已年满75周岁,原告有兄弟5人。事发后被告曾某慧支付给原告2000元。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有线电视进户线带高压电致人伤残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曾某提出原告有过错的抗辩,因仅有张坤一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酌情确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曾某以个人名义成立益阳市石笋电视服务中心,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服务中心实际系被告曹某与曾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经营,被告曹某对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曹某与被告曾某作为有线电视的经营者,未提供安全的有线电视服务,在有线电视信号输入线被拉断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修复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赫山供电局提出其尽到了安全保护某务,且电力线路符合要求,没有违反安全规程,故赫山供电局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因赫山供电局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业,应当对高压电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并非原告故意造成,且原告的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赫山供电局的抗辩不予支持,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提出其多次要求有线电视方将有线电视线路拆除,并认为其尽到了管理和维护某任的抗辩,因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虽有管理维护某表现,但事实上未履行好维护、加固线杆的义务,对有线电视信号输入线悬挂在电信电杆上也未没有尽到其应尽的监管义务,且未对该行为进行有效的制止,故对其不予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酌情认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光桥文体卫站提出其没有与被告曹某和曾某签订承包合同且未受益,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与被告曾某于2009年4月30日再次签订承包合同属实,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亦属实,但被告龙光桥文体卫站仍负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责任,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龙光桥文体卫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未尽管理职责的民事责任,酌情认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因门诊部分的医药费收据没有门诊处方不予认定,而住院期间对外购的医疗用品有医生的证明应予认定,认定医疗费x.72元;关于继续治疗费2万元,因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次不予审查确认,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X镇单位上班,有固定收入,按其减少的收入和医院的病情证明确定为1800×7+1800÷30×8=x元;护某1941+1941÷30×8=2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2=456元;残疾赔偿金x.3l×53%×20=x.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0.87×5÷5×53%=x.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6元,按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二十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某、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詈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故判决:1、被告曹某、曾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06元的60%,扣除己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x.44元;2、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赫山供电局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06元的30%即x.72元;3、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06元的5%即x.95元;4、被告益阳市X镇文体卫站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06元的5%即x.95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曹某、曾某负担1050元,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赫山供电局负担52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负担87.5元,被告益阳市X镇文体卫站负担87.5元。

赫山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本案应优先适用《电力法》和《侵权责任法》;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赫山供电局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认定刘某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上诉提出: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龙光桥文体卫站上诉提出:龙光桥文体卫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曾某、曹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当;2、一审认定刘某的损失计算标准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曾某、曹某答辩称:1、针对上诉理由1,适用解释就是适用电力法,并不矛盾,解释是属于后法;电力法并未界定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司法解释做出了具体说明;2、针对上诉理由2,高级法院会议纪要只有指导意义,没有强制力;同杆架设是同电力杆同杆架设,本案有线线路是与电线杆同杆架设,电力公司偷换概念;3、与公路垂直距离只有3米无证据予以证实,与公路垂直距离有4.5米,即使没有3米也与此次事故无关。电力公司认为有线违规交越无事实依据。4、电力公司认为事故产生后我方没有进行有效维护,电力局需证实电线杆是什么时候倾斜的,事实电线杆是突然倾斜的,曹某不存在采取维护某施的问题,此次事故是突发事故;即使电杆早有倾斜,赔偿的话也是电信部门进行赔偿。一审把曹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曹某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不能从事第二职业,营业执照是曾某的;一审伤残鉴定有误差;刘某的有关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材料是虚假的,对刘某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是不正确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龙光桥文体卫站答辩称:本站不应做为本案被告,本站无权对曹某经营的有线电视进行管理;09年与曾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答辩称:公司已尽管理、维护某务;电线断裂并不是电信公司掉线线路造成的,公司与刘某的损害后果无关,不应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赫山供电局答辩称:1、本案应适用电力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触电司法解释与电力法无冲突;第三某责任造成的,电力部门应免责;2、电力线路暂时不带负荷并不代表停止运行。3、与公路垂直距离数据取得是在当地司法所、乡X组织测量后出具的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数据均无意义,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刘某答辩称:驳回四方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曾、曹某诉认为要求其承担6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错误,有线信号网络线是由曹、曾某营享有,线路出现故障没有跟被上诉人提供安全服务是产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曾某提出被上诉人父亲已经去世,其被抚养为人生活费2131.6元可扣除;被上诉人一直在外务工,主要经济收入依靠打工,同命同价,应参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不过高;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证据齐全;3、被上诉人在有线电视信号出故障去检查是正常的,不可能预料到有线电视线路有高压电,其对损害后果发生不具有预知义务,无法预知风险存在,曾某要求刘某自行承担损害后果错误;针对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的上诉答辩为,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电杆倒塔导致信号线拉断甩至高压线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但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只承担了5%的责任,产生损害后果主要原因是电杆倒塔,并不是几封信就可以推卸责任;虽安监局没有对事故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认定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电杆倒了拉断信号输入线甩至高压线上,没尽监管义务,对事故应承担责任。针对赫山供电局的上诉答辩为,1、高压线与信号线距离过近,属违规,赫山供电局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2、电杆倒后,赫山供电局没有及时发现,导致高压电源通过有线信号输入被上诉人有线信号终端上,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废止,明确界定电力局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赫山供电局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包括本案发生事故的情形;赫山供电局认为会议纪要不具司法解释效力,虽有指导性意见,但不能与司法解释冲突,该条并未免除电力局的责任,赫山供电局应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事实承担责任,赫山供电局提出要求免责的观点不能成立。对龙光桥文体卫站的答辩为,该站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之一,该站虽认为曾某于09年签订合同后未向其提供服务而提出免责,该观点不予认可;该站对曾某的信号站有管理职责,一审认定龙光桥文体卫站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正确的。

本案二审期间,曾某、曹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26日,湖南荆楚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关于刘某在湖南荆楚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取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等所有的证据纯属虚构。欲证明刘某在计算残废赔偿金使用城市居民标准计算错误;2、(略)证明一份,欲证明刘某的父亲刘某帮已去世,不应计算被抚养生活费;3、(略)证明一份,欲证明线路一年多来未投入使用仍在通电,电力部门有过错;赫山供电局质证认为,对曹某玲、曹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线路去年一年多没带负荷,并不意味着停止使用,一直存在备用状态,可保护某力设施,保障电源的可靠性,该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目的。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劳务合同也要荆楚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做过劳务。龙光桥文体卫站、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均对证据无异议。刘某向本院提供(略)证明一份,欲证明刘某在长沙打工的情况。赫山供电局质证认为,村X村民没有在家,不能证明知道其在哪里;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龙光桥文体站、曾某、曹某均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曾某、曹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曾某荆楚公司做劳务的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刘某系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刘某的父亲刘某邦于2010年9月份已去世。刘某受伤后,在一审中经益阳市梓山公司法鉴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刘某之左手操作程度已构成陆级伤残,之皮肤疤痕构成捌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x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根据诉辩各方的主张,对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一审认定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

1、关于本案刘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受害人刘某系农业户口,住所地在农村,刘某虽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其与湖南荆楚种业公司的劳务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但在本案二审中,湖南荆楚种业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关于刘某与湖南荆楚种业公司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系虚构。故刘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4910元/年×53%×20年=x元。曹某玲、曹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刘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一审认定刘某将被抚养人生活费2131.06元是否不当的问题。经查,一审认定刘某的被抚养人刘某邦系刘某之父,已于2010年9月去世,故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131.06元。曹某玲、曹某上诉提出一审计算刘某损失中包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刘某残疾治疗费x元是否应当获得赔偿的问题。经查,根据益阳市梓山公司法鉴所经原审法院委托对刘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预计刘某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故二审可确定刘某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刘某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2元。

二、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赫山供电局、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曾某、曹某、龙光桥文体卫站对刘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某、曹某作为有线电视的经营者,将有线电视信号线与电信主线同杆搭挂,违反了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未向刘某提供安全的有线电视服务,在有线电视信号输入线被拉断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修复义务,对刘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19元。曾某、曹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负60%的责任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光桥文体卫站与曾某、曹某签订了《关于有线电视经营权的承包合同》应负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责任,对刘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03元。龙光桥文体卫站上诉提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对有线电视信号输入线搭挂在电信电杆上,没有与有线电视经营人落实安全保护某施,形成了违规搭挂,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其应尽的监管义务,又未对该行为进行有效的制止,且未履行好维护、加固线杆的义务,导致电信拉杆断裂后搭挂在线杆上的有线电视输入线被拉断,甩至高压电线上至刘某受伤的事实,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的电信拉杆断裂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起因,对刘某的经济损失应负20%的赔偿责任。即x.06元。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上诉提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赫山供电局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30%的责任明显过高。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某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某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达成损失的,该用户或者第三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某造成的,第三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赫山供电局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虽没有过错,但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某的规定,认定赫山供电局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30%的责任明显过高。综合全案,赫山供电局对刘某的经济损失适当承担10%的经济责任为宜。即x.05元。赫山供电局上诉提出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提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32元,由曹某、曾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1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刘某x.19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赫山供电局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03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06元;由益阳市X镇文体卫站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0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处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元;共计5113元;由曹某、曾某负担1563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赫山供电局负担1581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负担1581元;由益阳市X镇文体卫站负担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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