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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人民陪审员程金洲、孔卫国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动手殴打我。被告嗜酒如命,喝完酒回家后就对我拳打脚踢,施以暴力。我不堪侮辱,结婚三个月后就外出打工。我认为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行为,致使我身体及心理均遭受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结婚后不久即外出务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王某阳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及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人民陪审员程金洲

人民陪审员孔卫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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