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市X村X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刘海涛,系被告人刘X的爷爷。
指定辩护人刘岳璨,岳阳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万XX,化名许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县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区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系XX蒸菜馆厨师,家住XX省XX县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万X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X犯抢劫罪,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肖冰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跃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刘岳璨律师,被告人万XX、徐X、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刘X伙同被告人万XX、徐X及谢涛(另案处理)先后分别在XX市X乡29路公交车终点站、XX中学附近、XX公路XX村X组路段,利用夜间租乘出租摩托车行至偏僻无人处,三次采取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共抢得价值人民币7040元的摩托车三辆及手机二台、现金4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X抢劫作案三次,抢劫金额7440余元;被告人万XX抢劫作案一次,抢劫金额3970余元;被告人徐X抢劫作案一次,抢劫金额960余元。同月19日,被告人刘X、万XX、朱XX在XX市XX卫生防疫站一住宅楼楼梯间内盗得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X、万XX、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刘X系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刘X、万XX、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XX、徐X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朱XX、万XX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X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X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万XX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X、万XX、徐X、朱XX对案件事实作了供述,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在第二次抢劫作案过程中属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0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X、徐X一同在XX市游乐场附近的XX网吧上网时,刘X提出去抢摩托车,徐X表示同意后,刘X持杀猪刀与徐X步行至XX医院对面XX地税局门前,租乘被害人蔡XX驾驶的出租摩托车谎称要去49路公交车终点站,当被害人蔡XX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刘X、徐X行至49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一偏僻巷子时,被告人徐X下车后抓住被害人蔡XX的胸部,将刀架在蔡的脖子上,令其交出身上的钱物,蔡XX下车佯装拿钱趁两被告人不注意时逃跑。被告人刘X、徐X将抢得价值960元的豪江牌125型摩托车销赃得款700元,被告人刘X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徐X分得赃款200元,剩余200元赃款由被告人徐X分给了帮助销赃的朋友周XX。
2、201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谢X(在逃)在XX市X区XX加油站附近路口,租乘被害人王XX驾驶的新阳牌两轮摩托车谎称去XX中学。当车行至郭镇中学附近150米XX公路路口处,被告人刘X下车持刀架在被害人王XX的脖子上,谢X令王交出身上的钱物,抢走被害人王XX价值1750元的新阳牌摩托车一辆、金立牌手机一台及现金200余元。随后,被告人刘X与谢涛将车骑至汨罗,通过梁XX介绍销赃给金X(在逃)得赃款600元被共同挥霍。
3、201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被告人万XX在XX市X区XX学院西大门处,租乘被害人廖XX驾驶的豪爵-x蓝色两轮踏板摩托车,谎称去郭镇X镇中学南边郭麻公路X村X组路段时,被告人刘X下车抓住被害人廖XX胸前衣服,持杀猪刀对着廖令其交出身上的钱物,抢得被害人廖XX价值3670元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台及现金200余元。被告人刘X、万XX因摩托车故障不能发动,便将该车丢弃于岳阳殡仪馆下坡处路段。所得赃款用于上网共同挥霍。
二、盗窃罪
2010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XX、刘X伙同被告人朱XX在岳阳市X区卫生防疫站一住宅楼下,由被告人刘X望风,被告人万XX、朱XX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楼梯间的一台价值3900元的华鲨牌x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运至岳阳市体育馆附近的湘雅蒸菜馆,后该摩托车由被告人万XX骑回月田老家藏匿。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蔡XX、王XX被抢,杨X被盗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7日21时许,他驾驶两轮摩托车出租,从XX地税局门前路段送二名青年男子至XX开发区X路公交车终点站,当车行至终点站附近一偏僻巷内时,其中一名男子抓住他胸前衣服,将杀猪刀架在他的脖子上,要他交出身上的钱物,他假装拿钱趁机逃跑,豪江牌125型摩托车被抢走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0日23时许,他在XX区XX加油站附近路口搞摩托车出租,有二名年青年男子要他送至XX中学,当他驾车行到XX中学附近XX公路路口处,被一男子持刀架在脖子上,被抢走金立牌手机一台、新阳牌摩托车一台及现金200余元的事实。
3、被害人廖XX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6日23时许,他在XX公路XX村X组路段,被二名青年男子威胁抢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台及现金200余元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7月18日晚,他的一台华鲨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停放在XX卫生防疫站住宅楼楼梯间被人盗走的事实。
5、被告人刘X、万XX、徐X、朱XX的供述。四被告人对他们合伙抢劫、盗窃作案的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6、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的岳楼价认鉴字(2010)X号、X号、X号、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华鲨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900元、被抢新阳光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75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560元、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670元、三星手机价值100元、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960元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抢、被盗现场方位的情况。
9、被害人廖XX、王XX、杨某乙领条。证明他们被抢、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朱XX在金鄂路岳阳移动公司指挥中心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刘X、万XX抢劫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在南湖“正兴网吧”抓获被告人刘X并提供被告人万XX的QQ号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万XX抓获。2010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徐X在岳阳中南大市场“中南网络会所”被抓获。
11、被告人刘X、万XX、徐X、朱XX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万X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徐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朱XX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万XX、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X、万XX、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万XX、徐X犯抢劫罪,被告人刘X、万XX、朱XX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XX、徐X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万XX、朱XX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X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X、万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X、万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万XX、徐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在第二次抢劫作案过程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刘X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万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徐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朱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万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能
审判员许凯峰
人民陪审员张爱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