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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X村北地李某仓库内的工人宿舍,盗窃李某1300元现金、任某300元现金。

2、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X村北地李某的仓库内,盗窃铝材废料3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共计396元。

3、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X村北地李某的仓库内,盗窃三捆铝材中横和废料40斤,经鉴定价值共计528元。

4、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X村北地李某的仓库内,盗窃六小捆铝材中横、8条铝材竖框和医保废料约70斤,经鉴定价值共计924元。

5、2011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X村北地李某的仓库内,盗窃二捆铝材中横约30斤,经鉴定价值共计396元。

6、2011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X村北地李某的仓库内,盗窃四捆铝材中横、4条边框和废料约62斤,经鉴定价值共计818元。

7、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X村北地李某的仓库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任某、李某陈述、鉴定结论、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盗窃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某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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