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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现,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乙、刘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自2003年10月份以来的二原告花费x元的四分之一,支付原告刘某某的住院费5000元的四分之一,支付二原告的零星花费1100元的四分之一及二原告以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上诉人王某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刘某某有四子一女,全部成家另过,王某甲系长子。因王某乙、刘某某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1998年9月,王某乙、刘某某与四个儿子达成赡养协议(契约),一、王某乙、刘某某的责任田由四个儿子各种一份,弟兄四人每人每年给王某乙、刘某某白面300斤、玉子100斤;二、每人每月给王某乙、刘某某花费20元(包括油、盐、酱、醋、烧);三、每人每年古历八月十五交过节费20元,春节及本村古会每人交100元;四、王某乙、刘某某住院医药费由弟兄四人分摊。协议达成后,王某乙、刘某某及四个孩子按协议内容履行没有异议,至2003年10月,因刘某某看病药费分摊问题发生争执,至此王某甲不再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王某乙、刘某某放弃对其他子女的诉讼,自2003年秋王某乙、刘某某将分给四个儿子的责任田全部收回自己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刘某某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就赡养问题与包括王某甲在内的四个儿子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多年,双方对此无异议,王某甲应按赡养协议履行对王某乙、刘某某的赡养义务,但王某乙、刘某某有四子一女,其赡养义务应由五个子女共同负担。鉴于王某乙、刘某某从2003年秋就已将责任田全部收回,庭审中,王某乙、刘某某也表示不再向王某甲主张粮食,王某乙、刘某某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刘某某对其主张2003年春节前花费5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王某乙、刘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刘某某主张王某甲支付每月100元的日常花销,结合王某乙、刘某某现有子女及其责任田的实际情况,比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该主张数额显系偏高,但按原协议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刘某某花费20元的数额明显偏低,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2008)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该费用以每月支付50元为宜,王某乙、刘某某要求王某甲按比例承担以后的医疗费及节日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某甲支付二原告自2003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日常花销1440元,自2009年11月起,被告在每月1日按每月50元支付;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03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过节费、古会费按协议继续履行;三、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按其实际花销由被告负担五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其与刘某某未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其没有抚养义务。原审判决其对刘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并给付过节等费用无据。2、其已按契约约定对王某乙履行了赡养义务,给付了过节等费用,原审法院再判决给付王某乙过节、日常花费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乙、刘某某的诉请。

王某乙、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王某乙、刘某某年长体弱已无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一审判决王某甲支付其父母生活费、医疗费并无不当。王某乙上诉称其与刘某某未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不应支付刘某某赡养费。经审查认为:刘某某与王某甲之父王某乙结婚时,虽然王某甲已成年,但在此后的生活中双方已形成了继子女的关系,且1998年9月21日双方也就王某乙、刘某某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故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称其已按契约约定对王某乙履行了赡养义务,给付了过节等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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