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美(梅)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芦美英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芦美英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申请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分三次给被告核发拆许字(2002)X号、X号、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
原告房产证面积分别为20.99平方米(营业房)和75.33平方米。2002年9月7日拆迁安置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为23.06平方米和80.38平方米。芦美英于2002年9月29日实行货币结算。其中住宅房77.52平方米按365元/平方米进行补偿,2.86平方米按3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18.18平方米按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1.30平方米按14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80.38平方米住宅房按5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共支付原告自行安置费x元。营业房23.06平方米,按340元/平方米补偿,按1360元/平方米支付自行安置费x.60元。原告的职工生活补费为3600元(2人×6元×30天×10个月)。原告领取补偿款共计x元。原告有个体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安阳市X巷北段被拆迁户106户于200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安政土(2001)X号《关于唐子巷X路两侧开发申请用某的批复》,按1980元/平方米给原告各户土地补偿,赔偿损失2000万;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X号《批复》符合法定程序,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等106户要求撤销X号《批复》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等106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等106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有申请用某的资格,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等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驳回了其申诉。
原审认为,原告采用某币结算方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是双方意思的表示,因而,原告认为拆迁补偿标准较低,应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芦美英的诉讼请求。
芦美英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按市场评估价对营业房23.06平方米和住宅房80.38平方米进行补偿,或营业房追加补偿10万元、住房追加补偿5万元。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方才实施。被上诉人按照上述标准已经以货币形式对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且上诉人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现上诉人认为拆迁补偿标准较低,要求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或补偿15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过程中,芦美英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不当,被申请人的拆迁行为违法,芦美英被迫进行了补偿结算;2、原判适用某律确有错误,采用某证据不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应依据国家上一级法规,根据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管理条例》(修订)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依照市场评估价对申诉人进行补偿,而土地储备中心仍以已废止的安政X号文对申请人进行补偿错误;3、申请人的营业房补偿标准过低,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拆迁程序合法,拆迁中心对芦美英已进行了补偿,芦美英领取了补偿款,且对其营业房也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请求驳回芦美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文峰区人民法院(2004)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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