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06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2008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0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内,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L型锥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1080元)车锁撬开,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车推走,二被告人携赃逃至本市X街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朱××、王××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及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