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天作国际中心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地址:河南省汝南县X镇(汝南县X镇农业科技服务部)。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赵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贺、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联创公司系玉米新品种“中科X号”的权利人,品种权号:CNA(略).9。联创公司经营的“中科X号”玉米种因在适应种植区域农产品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信誉。2011年5月,联创公司发现赵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在市场上销售“中科X号”玉米种散籽,严重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联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1、停止销售“中科X号”种子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独家行使诉权公函;3、年费交纳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某组:1、(2011)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2、赵某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该组证据证明赵某未经许可销售“中科X号”玉米种散籽,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第某组:1、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3、中关村X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新产品证书》;4、中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荣誉证书》。该组证据证明“中科X号”玉米品种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科X号”玉米品种于2007年1月1日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略).9,品种权人为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华泰研究所)。2008年8月1日,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授权联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2011年3月11日,联创公司交纳植物新品种保护年费1000元。
2005年7月26日、2006年9月15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就“中科X号”向科泰公司颁发了“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2008年9月18日“中科X号”玉米品种获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称号。
2011年5月11日,联创公司向河南省汝南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才于2011年5月11日10时44分来到汝南县X镇由赵某经营的门头为“汝南县X镇农业科技服务部”,由王某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中科X号”散籽3斤、“郑单958”散籽5斤,共付款37元,收款人没有向王某才提供任何票据。公证处将被控侵权种子予以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1)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注册号为(略),经营范围为农药(不含剧毒农药和鼠药)、不分包装种子零售,经营门店挂有“汝南县X镇农业科技服务部”招牌。
本院认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作为共同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的授权公函,联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某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赵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中科X号”玉米种子,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请求赵某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证据不能证明“中科X号”玉米种子的合法来源,因此联创公司请求赵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赵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赵某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考虑到赵某侵权行为的性质、“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赵某赔偿数额酌定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中科X号”玉米种子;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赵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