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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47岁。

上诉人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10月20日,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与王保民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王保民租赁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位于开封市X路X号老厂区(原开封纺织机械厂)内东北角门面房及后院,每月1800元,自2005年11月1日起,租期一年。后王保民将所租部分房屋转租给李某某,李某某向王保民交房租至2006年10月26日。2006年10月26日后,厂(原开封纺织机械厂)里断电,李某某使用原转租王保民房屋至2007年年底。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某支付2006年11月至2007年年底的房租,每月租金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一审认为,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房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承担。

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向李某某发出的通知,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房屋租赁关系。王保民与上诉人合同到期后,已将其所租赁的房屋交回上诉人管理。自2006年10月26日以后,李某某使用的是上诉人的房屋,房租不变,每月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调查终结前,已减少了诉讼请求的数额,诉讼费应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承诺断电后不再收房租,开发商拆房时让我腾房。现被上诉人腾出房屋已有一、二年了,上诉人又要房租不合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王保民与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继续使用房屋且未交租金是事实,但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没有与李某某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2006年10月以后,李某某使用的房屋用电停供,该房屋不是正常使用情况下的房屋。尽管2007年8月6日的通知上有李某某的签名,但通知上不显示房屋租金的情况。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主张李某某应按每月600元支付房租,缺少依据。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另,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3日的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减少,因此,二审对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作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宏达纺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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