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家店镇政府门口东30米处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的邵某某相撞,造成邵某某及乘车人邵某文、邵某宣受伤,安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邵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临颍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某某供述;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崔某某、宋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漯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安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邵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