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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44岁。

被告李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某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修柏、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07年下半年,被告找到原告。声某自己已取得在固始县河源科技职业学院部分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因建设资金不足,决定将学院后勤产业楼施工项目对外进行转让。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转让合同。协议内容是:“被告在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河南河源科技职业学院项目指挥部接下后勤产业楼四幢,建筑面积约五万平方米,现转让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付给被告转让金叁拾万元人民币,并在转让协议中注意转让费已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人员到校园进行施工,却遭到校方阻止。校方根本不认可李某在学院取得过什么建筑施工项目。与原告签订的所谓转让协议完全是一种欺诈行为。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取得建筑施工项目的任何手续,如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件,中标通知及相应的建筑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批准手续。被告转让的工程施工项目完全是一纸空文,合同约定的由原告享有的工程建筑权利根本不能实现。而且转让主体根本不具有实施建筑工程转让行为的任何权利,所谓“河南河源温州中城建设指挥部”这一机构并非依法设立,而是自封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也是私刻的,不具有任何效力。当原告了解事实真相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x元人民币,而被告则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某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协议转让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原告诉某“被告找到原告,因建设资金不足,决定将产业楼施工项目对外进行转让”不是事实。2、原告诉某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一份施工建设合同,协议内容是:将产业楼工程转让给原告建设施工。其名称有误,内容有错。3、原告诉某合同签订后,便组织施工人员到校园施工,遭到校方阻止,以致于权利根本不能实现。4、原告诉某“被告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原告上当,与其签订假合同骗取现金x元人民币”系理解引用法律概念错误。本案中被告所作所为不构成欺诈。5、原告诉某“转让主体企业名称是自封的,印章是私刻的”归责于被告,属选择主体错误。6、本案原告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又撤诉某本次起诉某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11年8月16日已时隔三十二个月,已过诉某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下旬,被告李某通过其朋友介绍认识江苏海门市X组的杨某,而后杨某以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李某签订了河源科技职业学院后勤产业楼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因被告李某资金周转不开,李某通过其邻居李某明介绍将杨某以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转让给了曹某。后李某于2008年2月26日与曹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李某)在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河南河源科技职业学院项目指挥部接下后勤产业楼四幢约伍万平方米,现合同转让给乙方(曹某)签订施工,双方商定合同转让费为叁拾万元整。乙方已付甲方叁拾万元。备注工程无论发生什么和甲方无关,有乙方自己处理。协议上有李某、曹某的亲笔签名。即李某在接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让给曹某。同时,杨某以发包人河南河源温州中城建设指挥部的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曹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及施工地点和杨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曹某在签订协议后,便组织施工人员到校园进行施工,因学院方不认可被告李某与杨某、杨某与学院方所签订的合同而遭到学院阻止,未能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讨要合同转让费x元未果,而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某,后于2008年10月10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口头裁定书,准许原告曹某撤诉。2008年10月13日,曹某到固始公安局控告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经固始公安局查证,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与河南河源科技职业学院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委托杨某与李某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该公司也没有杨某这个人。2008年7月,温州中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作出申明,证实“杨某于2008年元月22日与河源校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该公司至今未接到中标通知,未办妥当地建管部门施工许可证和工商部门的登记手续。在该工程施工单位名录网页上,无我公司名号。所以该合同是不规范、不完整,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请施工队伍不要盲目施工,以免上当。另外,我公司仍委托杨某同河源校方洽谈施工项目的委托书,只委托以牵线商谈的职能,没有给予决定权,所有事项必须经公司领导批准盖上公司印章才能生效。据反映杨某有私刻公司印章,收受他人钱财,发包工程项目等,纯属个人行为,而且是违法行为,一切后果由杨某个人承担,请商家和施工队伍千万不要上当”。

另查,2011年10月12日,固始县公安局作出情况说明:2008年10月13日,曹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控告李某涉嫌合同诈骗,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李某刑事责任,我局即受案调查。直至2011年8月8日,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到我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有关情况。同日,我局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对杨某取保候审,同时,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涉嫌犯罪,故未能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明、声某、情况说明、固始县公安局卷宗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所举证的相关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在不知道其与杨某所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是在伪造相关印章的前提下将该合同转让给原告曹某并收取x元转让费,且原告曹某与杨某均没有资质,被告李某也没有合法施工资质,从而导致原告曹某进场未能施工的事实。因相关证据证明,基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河南河源科技职业学院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故被告李某与原告曹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偿还。关于被告辩某本案已过诉某时效,固始公安局对曹某到该局控告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于2011年8月8日才向该局投案自首,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涉嫌犯罪,故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所以,被告辩某本案已过诉某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x元,并从2011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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