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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粮,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以帮忙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姬XX现金14万元,骗取窦XX现金2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无诈骗故意,只是在购房出现问题时未及时将购房款退还姬XX、窦XX。

经审理查明,2006至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帮姬XX购买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园经济适用房为由,分多次共收取姬XX现金14万元,但却不将该款项交付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7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姬XX不愿购买原定的经济适用房及该房可转让给窦XX为由又收取窦XX现金2万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上述款项均未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06年,我答应帮姬XX买锦绣花园的经济适用房。2006年9月25日,我把姬XX的3万元交给中房财务科作为定金,定的是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因姬XX一家三口的户口不在本市,不符合条件,姬XX给我3000元,让我给他们迁户口。后我于2007年1月给她办理了准购证。办好准购证,我说要交房款,姬XX的妹妹姬X给我5万元。这5万元钱我借给他人4.9万元,剩余的1000元我花了。2007年4月18日,要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为原来定的X号楼的房子被他人买了,我就说我又帮姬XX定了X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因该房原定购人赵红霞的户口不在市区,办不成准购证)。姬X嫌房子大,刚开始不想要,后来又同意要了。此后,我又到姬X的药店借了3000元钱,借姬x元。到2008年,我又向姬X要了5万元,说是交购房款。这5万元我没交给中房公司,而是用来我个人买房,但后来没买成,钱也花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姬X打电话说有人说X号楼的房子是他们的。我告诉她:合同上是你的名字,房钥匙也给你了,房子就是你的。2008年6月13日,姬X找到我,让我给她打了一个14万元的收条。2007年,因姬X嫌这套房子大,我就找到窦XX,说可以卖给他。窦不相信,我就把签有姬XX名字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赵红霞交房款的收据给窦看了,之后,又把钥匙给他。2007年7月1日,我给窦XX说得交四、五万房款,窦就给我2万元钱。以姬XX名义交的3万元定金我在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去中房公司领走了。

2、被害人姬XX的陈述、证人姬X、孟XX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给姬X出具的房款收条、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以被害人姬XX的名义将姬XX的购房定金从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领走的领条,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以帮姬XX买经济适用房及交购房款为由,自2006年至2007年6月13日,共向姬XX索要14万元人民币,却未将相关款项交付房产公司的事实。

3、被害人窦XX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出具的收到窦XX2万元现金的收条,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以将被害人姬XX购买的锦绣花园X号楼东X单元五楼东户的住房卖给窦XX为由收取窦XX现金2万元,但却未将房屋交付,也未将购房款退还的事实。

4、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及交房款为由,收取被害人姬XX购房款14万元后,既不将相关款项交给出售经济适用房的房产开发公司,事后也不退回被害人姬XX,同时又虚构事实,以将为姬XX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转卖给窦XX为由骗取窦XX现金2万元,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二被害人16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至今不将骗取的款项退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巨额损失,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无诈骗故意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马红梅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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