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男,32岁,汉族。

原告徐某就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由于原告无生育能力,经常发生矛盾;自2008年起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架打闹;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经村干部调解,但被告不思悔改。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本人书面陈述1份,欲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3、证人杨某桂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双方的矛盾曾经架桥镇X村干部调解的情况;

4、架桥镇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关系有所缓和,但被告仍两次动手打伤原告的情况;

5、桃源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门诊病历各1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

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生殖检查中心检验报告单多份,欲证明原告无生育能力的情况。

被告杨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有关双方的矛盾经村干部调解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关被告打原告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是一般的厮打,经审查,该份证言有关被告打原告的内容系传来证言,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有关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经审查,该份证明有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容,村调解委员会不具备证明条件,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将原告打伤,是原告后来补的,经审查,以上诊断书及门诊病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情况,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自由认识恋爱,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由于自2008年起,原告在陬市开店经营,双方一起生活的时间减少,以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曾经架桥镇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另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桑塔纳小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自2008年起,由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减少,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以其没有生育能力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表示不在乎原告有无生育能力,希望与之和好,且不认可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原告有关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