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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村土地调整问题与同村村民李X林在李X林家门口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路过此处的李X林之侄李X银进行劝阻,李某某将李X银左眼打伤。经鉴定,李X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其供述,被害人李X银陈述,证人李X发、李X德、李X林、鲁X莉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伤情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村土地调整问题与被害人李X银堂叔李X林在李X林家门口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路过此处李X银进行劝阻,李某某将李X银左眼打伤。经鉴定,李X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因调整土地与李X林发生争吵,双方引起厮打。自己当天喝点酒就用拳头把李X林侄子李X银打伤了,具体哪个部位记不清了。

2、被害人李X银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其与父亲骑摩托车行至十字街时看到李X林与李某某吵架。其父亲从摩托车上下来去拉李X林与李某某时,李某某过来什么话都没说就朝其脸上打了两三拳,其没有还手,被人拉开就回家的事实。

3、证人李X林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自己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时,其侄子李X银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哥李X书从南边过来停到一边,李某某上去就朝李X银眼上一拳,当时李X银眼上就起了个包的事实。

4、证人李X德证言证实:晚上9时许,李X银让自己看病,当时李X银左眼起了个大包,听李X银说是被李某某打伤的事实。

5、证人李X书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其与儿子李X银骑摩托车回家时,李某某与李X林发生争执,李某某滑倒在其子李X银的摩托车前边把嘴磕破流血了,李某某就朝李X银眼上打一拳的事实。

6、证人鲁X莉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其公公李X林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时,其堂哥李X银骑摩托车带着其大爷李X书过来,李X银进行劝阻,李某某用拳头打李X银面部的事实。

7、证人李X发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听其二叔李某某说李某某与李X银发生争执的事实。

8、濮公(活)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银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9、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习城乡X村被抓获。

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习城派出所结案报告、调解协议、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妥善处理,而是动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化解矛盾,促进双方邻里关系和睦,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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