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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成年。因盗窃于2009年8月30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和7月9日先后窜至濮阳市X区,将被害人周某丁的“轻骑”牌摩托车、郭某的“凌锐”牌电动车盗走;同年11月2日,徐某又窜至濮阳市丹尼斯商场南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轻骑”牌摩托车价值2082元,“凌锐”牌电动车价值1032元。案发后,“轻骑”牌摩托车和“凌锐”牌电动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丁、郭某、张某陈述,证人刘某丙、杜某、韩某证言,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现场勘查笔录、盗窃工具及被盗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平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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