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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心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附X号刘某宾馆X房间、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等处,撬门入室,分别将被害人段文斌的一台七喜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被害人闫X的一台三星牌NP-R45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999元)、被害人冯XX的一台组装电脑(价值2310元)和被害人原XX的一台组装电脑(价值1500元)、被害人李XX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20元)、被害人丁XX的一台神州牌A560-i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5274元)等六台电脑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李某某盗窃的被害人李XX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丁XX的一台神州牌A560-i5型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879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XX、闫X、冯XX、李XX、丁XX、原XX的陈某,证人郑XX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心(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附X号刘某宾馆X房间,撬门入室,将被害人段XX的一台七喜牌x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段XX的陈某证实其于2010年1月13日晚7时许,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七喜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2.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中予以证实。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x,价值人民币1500元。

4.被告人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0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心(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撬门入室,将被害人闫X的一台三星NP-R458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999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闫X的陈某证实其于2010年3月26日下午6点50分回到家中,发现房间被盗,丢失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等物。另有闫X提供的购物发票复印件在卷中予以证实。

2.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中予以证实。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三星NP-R45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99元。

4.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0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心(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撬门入室,将被害人冯XX的一台组装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10元)和原XX的一台组装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冯XX陈某其于2010年4月9日18时许,发现其和原熙杰的电脑在住处被盗。

2.被害人原XX的陈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一致。

3.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中予以证实。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组装电脑两台,价值人民币分别为2310元、1500元。

5.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与胡心(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撬门入室,将被害人李XX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20元)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800元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XX陈某其于2010年4月16日21时回到住处发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零钱。

2.惠普电脑保修卡在卷中予以证实。

3.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从陈某某处购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经过及通知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的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中予以证实。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惠普笔记本电脑、型号x-PA#AB2价值人民币3520元。

6.赃物赃款照片已经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辨认和确认。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4月16日,从李某某、

胡心处购买惠普笔记本电脑。次日在将惠普笔记本卖给一陌生男子(郑鹏飞)时被抓获。

8.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五、201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心(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撬门入室,将被害人丁XX的一台神州牌A560-i5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274元)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200元收购。现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赃物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丁XX陈某其于2010年4月16日19时回到住处后,发现房间门被撬开,家中笔记本电脑被盗。另组装电脑三包凭证复印件及丁XX收到陈某某的退出赃物折价款收条等在卷予以证实。

2.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中予以证实。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神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274元。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4月16日,从李某某、胡心处购买赃物神舟笔记本电脑,并以3530元的价格卖给杨鸿。

5.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数额应在x元以上,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数额在8794元,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且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退出赃款,弥补被害人损失,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次数及地点;(2)二被告人犯罪的数额;(3)二被告人退赃情况;(4)案发经过;(5)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情况;(6)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或折价款九千三百零九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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