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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兰某。

被告樊某某,又名樊X,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38岁。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荆胡村X号住户。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原告租用被告家的一楼门面房一间,年租金x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4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租金x元,被告也交付了房屋。2010年3月23日因城中村改造,郑州市二七区政府成立的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发出公告,被告的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公告通知限2010年4月30日搬迁完毕。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搬离了被告出租的房屋。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退租金一事,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回其租金8722.56元。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8722.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原告所诉的荆胡村拆迁是事实,但尚未拆迁到本案所出租的房屋。原告是因为生意不好,才起诉要求解除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荆胡村村民,住该村X号。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家一楼的门面房一间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x元,每年交一次;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4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x元。之后原告开始使用该房用于经营土豆粉小吃。2010年3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在原告租房社区贴出《关于荆胡社区实施拆迁改造的通告》,内容是:根据郑州市X村改造的要求,区委、区政府决定对荆胡社区实施整体拆迁改造。拆迁范围荆胡社区梁庄、荆胡、杏园三个自然村范围内地上集体和个人所建建筑物、附属物。搬迁时间自公告之日至4月30日前搬迁完毕。原告按通告要求的最后一日搬离了租赁房屋。原告共租住166天,租金为7277.44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自搬离之日即2010年4月30日至协议到期之日即2010年11月14日的租金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8722.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拆迁通告、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对城中村进行拆迁改造,原告所租房子在拆迁之列,原告按照拆迁指挥部的要求已于2010年4月30日搬离,故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并退还自搬离后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之间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某某租金8722.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余额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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