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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女,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43岁,纳西族。

被告某某,男,52岁,汉族。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9时30分,原告去长沙市X街双鸿里X号母亲家给母亲送鸡汤,被告冲出来朝原告鼻子就是一拳,原告被打得晕倒在地,血染衣裤。后医院诊断,原告鼻子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不顾兄妹之情,无故殴打原告致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医疗费x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现年65岁,一直没有结婚,没有小孩。被告一直同母亲一起居住生活,照顾母亲的饮食起居,非常孝敬母亲。原告同其他弟妹想争夺母亲的房产,于2010年7月7日殴打了被告,此事尚未作处理,原告于7月19日又到母亲家里来挑衅,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打了原告一拳,也没有诉称的打得那么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依据,医疗费只有954.1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共有九兄弟姐妹。被告是老大,没有结过婚,没有小孩,一直同其母亲居住在其母亲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街双鸿里X号X室的房内。

2010年7月7日,原告和兄弟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家务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冲突。2010年7月19日9时30分,原告送鸡汤去母亲家给母亲喝,被告认为原告于7月7日喊几个弟弟打了他,今天又来挑衅,便冲出来朝原告鼻子打了一拳。原告被打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开支医疗费954.1元。

2010年8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长公法检字(2010-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医疗费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长公法检字(2010-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证明》、《介绍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故与其他弟妹发生争执、冲突,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无故殴打原告,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原告轻微伤,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已开支医疗费954.1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被打后需购买营养品滋补身体,故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954.1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454.1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付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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