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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某的近亲属石玉梅、芦张连、梁某永、梁某丽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梁某永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纪刚,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略)城关镇北冰洋冷库门口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梁某某发生肇事,造成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梁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打电话让其父赶到事故现场,其父赶到后便随急救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其父主动支付医疗费,且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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