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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某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宝山区XX。

委托代理人张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崇明XX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施X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诉被告上海崇明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X、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10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向化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击同方向在前左转的原告骑驶的自行车,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2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因XX公司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453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80%赔偿。事发后,被告XX公司已付原告x.89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

2、验伤通知、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

5、代理费票据。

被告XX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x.89元应予返还。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向化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击同方向在前左转的原告骑驶的自行车,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2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7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发后,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89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辆已于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19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急救费322元及伙食费218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x.19元。

二、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代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4535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但计算时间应予调整,故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855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了九级伤残,已造成了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6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只认可450元,原告和被告XX公司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45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80%的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确认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3855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50元,计人民币x.80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兆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35元,扣除被告上海崇明XX有限公司垫付款x.89元,原告施XX应返还被告上海崇明XX有限公司人民币3738.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6元,减半收取计1373元,由原告施XX负担53元,被告上海崇明XX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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