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才,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女,38岁,汉族。
原告杨某某就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3日在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杨某惠,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富。婚后感情尚可,自2005起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交流沟通较少,感情开始疏远,于2011年5月起双方彻底分居生活,再无联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惠、婚生子杨某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女杨某惠、婚生子杨某富的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3、桃源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欲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杨某妒与原告杨某某系同一人,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同一人,被告于2010年外出后未再回家的情况;
4、证人杨某园、杨某财、杨某惠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的情况;
5、婚生女杨某惠的书面意见1份,欲证明若原、被告离婚,杨某惠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
被告张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但要求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无嫁妆在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的部分,被告自愿放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书面证言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3日在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杨某惠,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5起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交流沟通较少,感情开始疏远,于2011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再无联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惠、婚生子杨某富,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请求书面表示同意。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某妻共同债务有人民币1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表示全部由自己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女杨某惠、婚生子杨某富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自2005起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交流沟通较少,感情开始疏远,于2011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再无联系,致感情进一步疏远,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杨某惠、婚生子杨某富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惠、婚生子杨某富,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杨某惠、杨某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两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惠、婚生子杨某富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有探望杨某惠、杨某富的权利,原告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