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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车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车某某返还彩礼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x)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经媒人李治会介绍,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1元。在庭审中,被告自愿返还给原告。2009年6月26日,原告经媒人李治会手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原、被告双方并举行了订婚仪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700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收到张某某6000元彩礼,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矛盾,应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车某某不返还张某某7001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虽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张某某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主张彩礼的数额为x元,而原审依据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决车某某返还7001元适当。张某某提供的证人均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而车某某对该出庭证人证言提供的反驳证据为其长兄车某的证方,该证据人与车某某有利害关系,原审对其反允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当地的习俗及常理,除7001元是彩礼外,张某某不可能再给付车某某彩礼,否则双方是不可能举行订婚仪式,故车某某仅以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矛盾为由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综上,车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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