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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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个人信息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人××(……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网上追逃,于2010年7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抓获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露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成河、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五菱之光”面的车搭乘周××、周××、周××在嘉禾县城兜风,在“红太阳”宾馆门前路段调头时,与同向行驶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面的车,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嘉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因头部钝性外力作用,致顶骨骨折、人字缝裂开、脑出血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在3年以上5年以下量刑幅度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原告人提供了相关书证。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五菱之光”面的车搭乘周××、周××、周××在嘉禾县城兜风,当车行驶在“红太阳”宾馆门前路段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杨××驾车逃离现场。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面的车,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嘉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因头部钝性外力作用,致顶骨骨折、人字缝裂开、脑出血发生而死亡。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系被害人李××父母。李××出生于X年X月X日,李××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在嘉禾县X镇从事经商业。李××、李××生育一女二子,现一女一子健在。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相关数据,本院核实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亲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误工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x.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悬赏通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雷××、徐××、王××、侯××、周××、周××的证言、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书、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告人李××、李××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量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本院对二原告人的该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某龙

审判员李水生

审判员邓林森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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