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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收费员。

委托代理人:霍珍珍,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离婚;2、现有房产归我和儿子所有;3、责成被告分担共同债务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许某龙,现在待业。原、被告均无婚前及婚后共同存款及有价证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秦州区东团庄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住宅楼X套(建筑面积48.6平方米,100%限制产权)。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举债x元,被告举债x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秦州区东团庄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住宅楼X套(建筑面积48.6平方米,100%限制产权)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支付给被告许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2010年3月18日前支付x元,2010年3月29日前支付x元);

三、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经手的债务x元由原告胡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经手的债务x元,由原告承担债务5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许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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