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XX。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XX公司诉被告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郑州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区,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新郑机场附近,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均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此案无管辖权。现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登记住所地所在辖区,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