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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美独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颖依法未出庭。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晚19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将郴州兴鑫治炼公司的猎豹灰绿色越野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牌湘x)停放在资兴市X路“花样年华”网吧前的停车位上,去该网吧上网。23时40分许,李某出来后发现猎豹越野车被盗,车内有行驶证一本。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明知猎豹越野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惠州市X镇以x元的价格收购此车,邓某为逃避车辆检查,还对此车的发动机号进行挫改,并套上粤x的假车牌行驶。2009年9月8日,此车在博罗县被邓某的朋友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车子被博罗县交警大队停放在停车场,至2011年8月16日才依法移交给资兴市公安局。经鉴定,猎豹越野车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郴州兴鑫治炼公司x元并追回赃车,还承担了车辆保管费、修某、拖车费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唐某、谢某、欧阳群林、欧阳冬珍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暂扣封存物资收据;户籍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交通事故登记表和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据、领条和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积极退赃,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某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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