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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8月5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开车。2009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货车从宁波到新乡送货,车辆行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x-907M处,追尾撞到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上魏东许驾驶的牌号为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引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翟长亮受伤而高位截瘫。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明知货车不能载人的规定而让翟长亮乘车,又因重大过错致使车祸发生,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毛某某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其包括转货费2000元,倒货工时费1000元,拖车施救工时费7500元,车辆修理费5500元,停车费8100元,翻货费3000元,货损3000元,运费3000元在内的损失,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具体;第二、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应由原告毛某某及平顶山市黄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担。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东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刘某某、魏东许分别是毛某某及平顶山市黄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是雇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及平顶山市黄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担,不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第三、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虽然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适当追偿,但原告至今未向翟长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未担连带责任,达成调解时翟长亮也不再追究本案原被告的任何责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第四、被告没有让翟长亮上车,原告所诉不实。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三、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是什么。

围绕焦点1,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焦点2、3,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2、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给翟长亮造成的人身伤害;3、收据6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票1是转货费2000元,票2是倒货工时费1000元,票3是拖车施救工时费7500元,票4是修理费5500元,票5是停车费8100元,票6是翻货费3000元共。4、焦××证明,证明倒货运费3000元;5、袁××证明,证明货损3000元。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参考案例一份。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缺乏关联性,证据3举证超期,部分无日期,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转货费无抬头,费用不真实,倒货工时费数字不清晰,无交款单位,形式不合法,票3施救工时费应由对方承担,形式不合法,票4不是正规收据,形式不合法,票5没有记载年月日,票6没有记载年份与客户名称,形式不合法;证据4、5证人未到庭,证人身份不明,货损应评估。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票3,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3其余5份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证据4、5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证据2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某雇佣被告刘某某为其开车。宁洛高速亳州段于2009年11月30日21时30分至2009年12月1日15时50分因大雾实行交通管制。2009年12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x处,追尾撞到因前方服务区堵车,行车道与应急道上都停有车辆而依次停在应急车道上魏东许驾驶的牌号为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牌号为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翟长亮受伤。同年12月11日,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魏东许负次要责任。2010年5月13日肇事各方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分别给付乘车人翟长亮x元、x元,翟长亮不再追究毛某某、刘某某及其它被告任何责任。事故后,原告毛某某支付拖车施救工时费7500元。2010年8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转货费、拖车施救工时费等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即雇员在执行雇佣工作中对雇主造成的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雇主与雇员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雇员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与雇主的雇请行为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雇主直接从雇员的执行职务行为中获取经济利益,雇主应承担雇佣活动中产生的经营风险,故雇员在工作中即便对雇主造成损害,其损失也不应由雇员全额赔偿,应根据雇员过错程度适当赔偿。而造成事故的故意或过失与事故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司机作为高度危险的职业,发生交通事故是常人虽尽有一般注意义务而仍然不能够避免。本案被告刘某某受雇于原告毛某某从事重型货车驾驶,其在高速公路因大雾实行一级交通管制期间追尾撞到应急车道上其它车辆,其对事故的产生仅为一般过失,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对于事故产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毛某某起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另毛某某在事故中车辆受损,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是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是追偿善后对受害人的赔偿,故对被告关于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及原告毛某某赔偿翟长亮后不应再追偿,事故已调解解决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范伟霖

审判员王梦钦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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