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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安阳市洹水公园门口向贾某平出售非法制造的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发票10本(500份)。2010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向王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发票5本(250份)。201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向王某乙某售非法制造的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发票5本(250份)。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其伪造的吉林省冶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专用章。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利用上述印章在安阳多次办理假证件。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情节不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安阳市洹水公园门口向贾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发票10本(500份)。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在安阳市X路“丹尼斯”商场门口、安阳市文明大道向王某乙某售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发票共10本(500份)。经鉴定,该20本(1000份)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8月份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10本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2010年8月9日、8月31日10时其在文峰中路“丹尼斯”商场门口、文明大道以每本8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10本假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后被在附近排查的民警抓获的事实与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8月份在安阳市洹水公园门口以600元价格购买朱某某10本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发票及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8月9日、8月31日10时许在文峰中路“丹尼斯”商场门口、文明大道以每本80元价格购买朱某某假发票10本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贾某某辨认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安阳市公安局扣押20本假发票的清单、照片及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认定该20本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发票系假发票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2、201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向王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后被巡逻民警捉获,在朱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吉林省冶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专用章。经鉴定,该2枚印章为伪造的假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在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的吉林省冶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专用章均是其让人伪造的。被查获的两枚印章照片及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查证该2枚印章均为假印章的证明能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核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非法所得并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非法所得、收缴的假发票20本、假印章2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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