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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X诉被告宗XX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XX,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XX,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

原告范XX诉被告宗XX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还可以,可是随着生活时间的推移,被告暴躁的脾气逐渐暴露,而且越来越猖狂,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宗XX。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不改其恶习,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2010年过了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带着孩子跟随其父母生活。目前,孩子宗XX才一岁多一点,仍在哺乳期内,且孩子自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抚养和照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宗浩博,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十月初八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宗XX,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子宗XX年纪尚幼,且其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宗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华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周焕翔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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