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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不服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以下简称第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于1月17日、24日分别向被告第五分局及第三人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被告第五分局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以下简称原王某分局)于2010年10月19日对李某某作出济公王某(轵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9月2日夜里8点许,李某某酒后误将其岳母家西邻居范某某家街门蹬开,范某某从屋内出来后,认为李某某是来其家找事的,在街门口范某某上前用手拽着李某某的上衣,李某某对范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原告范某某诉称:其是被李某某等七个歹徒殴打的,原王某分局在对李某某进行处罚前没有告知其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违法,且对李某某处罚太轻,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按刑事案件进行处理。请求撤销原王某分局作出的济公王某(轵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第五分局辩称:原王某分局对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其对原王某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没有意见。

被告第五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葛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和朋友李某、李某某在市区喝点啤酒后,李某某想到轵城南冢他岳母家看看,之后其三人打的去了,到达后李某某岳母又让喝点啤酒,李某某喝多了,其从厕所出来,见李某与李某某走到街门外打了起来,打中间,他二人转到西邻家街门外,厮打中将西邻的木街门撞开,这时,从这家房内出来一个年轻男子、一个老头,年轻男子与李某某拉扯在一起,这个老头上手打李某某,其赶快去拉这个老头,老头说他家的街门咋办,其说给他赔。当时年轻男子与李某某发生厮打,之后不打了,其三人回李某某岳母家了。

2、范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夜里8点多,其在家二楼看电视,听见有人蹬其家街门(街门是木制的),接着其爸范某江(在一楼住)打开屋门出去,和别人吵了起来,其下楼走到院中,见邻居崔卫峰一家人,崔卫峰的姨赵香珍,还有三个陌生男子(其中有一人个子较高)在其家院中,崔卫峰的父母同其爸争吵,三个陌生男子中有一个人同其爸争吵,其问干啥,三个陌生男子中一个体态稍胖(个子不高,后来知道是崔卫峰的妹夫)的人抬脚朝其身上蹬了一下,当时胖男子手中掂了一根不足1米长的木棍(粗细与铁锨把差不多),用木棍朝其腰上打了一下,其用手拽住胖男子的上衣不松手,其吆喝其二哥范某忠,那个个子较高的男子用手朝其头上打了一拳,崔卫峰在其后面抱住其,赵香珍说打错人了。之后其上二楼屋内,崔卫峰跟着进来,给其跪下说,其妹夫喝酒了,街门他给赔。

3、范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夜里8时许,其将街门从里面上住,街门是木头制的简易门,其在一楼屋内,听见外面街门木板倒地的声音,其赶快从屋内出来,见街门口外站了三个陌生男子,邻居崔卫峰也站在那里,其走到街门口,卫峰说走错家了,其有点生气,因为其两家以前因水路问题发生过矛盾,其跑过去,伸手去拽其中一个陌生男子的头发,当时其家院子未开灯,有一陌生男子伸手朝其身上打了一拳,此时,其儿子范某某从楼上下来到街门口,冲上去与崔卫峰、三个陌生男子拉扯在一起,卫峰说打错家了,并用手拽着忠平,三个陌生男子中有人用手朝忠平身上打,忠平吃亏了,忙叫他二哥文忠,其把忠平拽过一边。

4、范某某的伤情照片。

5、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范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范某某的住院病历。

经庭审质证,原告范某某对被告第五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葛有强的陈述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当时其要求做头部伤鉴定,法医鉴定中心不予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2、4、6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第五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20时许,李某某等人酒后来到济源市X镇X村,将范某某家的街门撞开,范某某的父亲和范某某听到后从屋里出来,双方在街门口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某与范某某发生厮打,致范某某的右前臂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王某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济公王某(轵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于2010年10月27日送达李某某和范某某。范某某不服该处罚,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3日,因警务机制改革,原王某分局被撤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第五分局。济源市公安局经过复议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济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王某分局对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12月20日送达范某某。

本院认为:原王某分局认定李某某殴打范某某并致范某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殴打范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原王某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范某某称其是被李某某等七个歹徒共同殴打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范某某并非被处罚的当事人,不享有被处罚人在被处罚前依法应当享有的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范某某称原王某分局处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属犯罪行为,故范某某认为对李某某处罚太轻,对李某某应当按刑事案件处理,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范某某要求撤销原王某分局对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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