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途经永嘉县X镇X街纽扣城前时,碰撞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高某乙,造成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将高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系车祸伤致双侧额顶硬膜外血肿(共计血肿量约200ml),左额颅骨粉碎骨折,冠状缝合分离骨折,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在医院逃逸,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丁陈述,证人李某、高某乙、周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时过失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和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人民陪审员陈晓珍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虞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