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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涉嫌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别名郑X,男,25岁。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该被告人于2011年5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郑某应聘到郑某市X区X路华中机械厂做司机。同年5月28日,郑某在网上找到一个收购二手车的信息后,准备将该厂员工张某某停放在厂里的豫x东风小康汽车骗走卖掉。当日18时许,郑某与收车人马某甲取得联系,后双方通过电话和短信交谈,最终商定x元成交,并且约好次日在金水区X路附近直接交易。因马某甲怀疑该车辆来路不明,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郑某。同年5月29日11时许,郑某找到厂里负责人许某丙,谎称到郑某市新一中拉被子,十分钟即可返回,许某丙将该豫x东风小康汽车钥匙交给了郑某。郑某拿到钥匙后直接将该车开到了约定的交易地点,在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许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短信照片、赃物照片、购车发票、领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意图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没有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郑某应聘到郑某市X区X路华中机械厂做司机。2011年5月28日,郑某在网上找到一个收购二手车的信息后,准备将该厂员工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厂里的豫x东风小康汽车骗走卖掉。当日18时许,郑某与收车人马某甲取得联系,后双方通过电话和短信交谈,最终商定x元成交,并且约好次日在金水区X路附近交易。同年5月29日11时许,郑某找到厂里负责人许某丙,谎称到郑某市新一中拉被子,十分钟即可返回,许某丙将该豫x东风小康汽车钥匙交给了郑某。当日12时许,张某某等人为要回车辆给郑某打电话,但电话打通后郑某未接听电话。郑某从许某丙处拿到钥匙后直接将该车开到了东明路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9日上午8点钟上班后,其把自己的私车钥匙放到了单位业务办公室许某丙处。中午12时左右,其找许某丙拿车钥匙回家吃饭,许某丙说车让5月22日刚应聘到厂里的郑某借走去郑某一中附近拉被子了,郑某说十分钟就回来了。许某丙给郑某打手机,但郑某手机已没人接听了。其给郑某打手机,郑某的手机还是没人接听。其感觉不对,许某丙就打110电话报案了。大约下午1点钟左右,许某丙接到了金水路派出所民警的电话,民警在电话里落实了有关车的情况后说车找到了,让去金水路派出所去。其与许某丙赶到那里后,见到了车辆与办案的民警。

2、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单位刚应聘的司机郑某到业务办公室对其说:他要借车到郑某新一中附近拉被子,十分钟就回来了。单位的车都出去了,正好张某某的私车放在这里,其就把张某某的汽车钥匙给了郑某。中午12时左右,张某某过来拿车钥匙回家吃饭,其就给张某某打手机,郑某的手机接通了,但没有人接,张某某打郑某的手机也没有人接,其感觉事情不对,就打了110电话报了警。大约下午1点左右,其接到金水路派出所民警的电话说张某某的汽车找到了,其就与张某某拿着手续赶到了金水路派出所。

3、证人马某甲(别名马X)的证言,证明其是格力电器负责安装空调的人员,业务时间也兼顾收购二手汽车,其在网上发布一个信息,留下手机号x,如果有人想卖车就给其打电话。2011年5月28日下午6时左右,有一个男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想以2万元价格买(卖)给其,这个人的手机号是x。他打电话之前先给其发了一个短信,通过短信的内容,其感觉这辆车来路不正,就假装同意了,并且约好第二天中午在东明路附近交易。因为其感觉这辆车可能是偷的,就在约会前报警了,当时金水路派出所民警让其继续与这个人保持联系,5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那个男子给其打电话,其告诉他说在东明路X路交叉口,过了一会儿,他就开车过来了,然后民警根据其提供的车的特征将那名男子抓获了。这是一辆深兰色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当时在电话里那名男子说开的车是豫x,其看到那辆车时,感觉这辆车有八、九成新。

4、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是刚应聘到郑某市X区X路上的华中机械厂的,平时负责给厂里开车,2011年5月28日其在互联网上见到一条收购各种车辆的信息,并且还留有电话:x,其就把这个电话记下了。其想把单位的车骗出卖掉。其告知买车人说有一辆深蓝色东风小康V27面包车,还是新车,跑了不到5000公里,但没有手续,也不在其名下,后双方商定一万元,并约好在第二天中午见面交易。2011年5月29日11时左右,其得知那个买车人在东明路司家庄,其便来到经理办公室,骗许某丙理说:我去郑某一中拉被子,可以用一下车吗许某丙理说钥匙在抽屉里你开车去吧,其就拿了东风小康牌汽车的钥匙,其对许某丙理说大约十分钟后就回来了,然后其就开车去了东明路。

5、情况说明,证明郑某于2011年5月29日10时50分至当日12时49分期间,共有三个电话与其联系,其中购车人马某丁手机号(x)共联系13次,车主张某某联系2次,厂里工作人员张辰吁联系1次,后三次均打通后,郑某没有说话。通话记录中未发现郑某自称和其姑夫联系的电话记录,郑某母亲赵某某称郑某有一个叔伯妹妹在郑某,但多年未联系,也没有妹妹的手机号,不知妹妹的爱人叫什么名字。通话记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6、短信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与收车人就买卖车辆情况的交流经过。

7、赃物照片,证明郑某、张某某分别辨认出涉案车辆的情况。

8、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5月29日被抓获,并当场扣押豫x黑色东风小康汽车一辆,郑某从2011年5月29日被抓获至2011年5月31日被采取刑事拘留前一直处于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

领某,证明张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将车辆领某。

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豫x东风小康V27汽车价值x元。

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被判刑情况。

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某称其没有实施诈骗罪的辩解,经查,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去郑某市一中拉被子,骗取许某乙信任,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华中机械厂内的一辆东风小康汽车骗走,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丙、马某丁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短信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华中机械厂内的车辆开走,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已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齐备了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认定为既遂,至于郑某在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又销售赃车的行为,因该行为系其诈骗得逞后的销赃行为,该行为是否完成不影响对诈骗行为既遂的认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赃车已追回,故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抢夺罪而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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